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结算业务细则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2010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结算会员的期货结算行为,加强对结算会员结算业务的监督管理,根据《
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和《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结算会员结算业务是指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特别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对其受托交易会员办理的期货结算业务。
第三条 结算会员、交易会员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结算关系的确立与变更
第四条 交易会员应当委托结算会员为其进行结算,且只能委托一家结算会员为其进行结算。
第五条 结算会员受托为交易会员结算,应当签订结算协议,并报交易所备案。
第六条 结算会员与交易会员签订结算协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的规定,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指令下达方式及审查或者验证措施;
(二)保证金标准;
(三)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四)风险管理措施、条件及程序;
(五)结算流程;
(六)手续费标准;
(七)通知事项、方式及时限;
(八)不可归责于协议双方当事人所造成损失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
(九)协议变更和解除;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处理方式;
(十二)双方约定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结算会员与交易会员签订结算协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于5个交易日内报交易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