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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2010)


  第十条 会员应当设立结算部门。结算会员的结算部门负责该结算会员与交易所、客户、交易会员之间的结算工作;交易会员的结算部门负责该交易会员与结算会员、客户之间的结算工作。

  第十一条 交易所有权检查会员的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账册。

  第十二条 会员结算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账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第十三条 结算交割员是指经结算会员授权,代表结算会员办理结算和交割业务的人员。每一结算会员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的结算交割员。

  结算交割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培训合格,取得交易所颁发的结算交割员培训合格证书,并经所属结算会员授权后取得《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交割员证》(以下简称《结算交割员证》)。

  第十四条 结算交割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结算会员出入金业务;

  (二)获取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并及时进行核对;

  (三)办理其他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五条 结算交割员在交易所办理结算、交割业务时,应当出示《结算交割员证》。

  第十六条 《结算交割员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借用。结算会员在其结算交割员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到交易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结算会员应当加强结算交割员管理,严格规范结算交割员操作。

  第十八条 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交易所、会员和客户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

  第十九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是与交易所签订协议,协助交易所办理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

  第二十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设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会员期货保证金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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