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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2010)


  第十一条 交易所的会员分为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

  第十二条 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交易结算会员只能为其客户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全面结算会员可以为其客户和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特别结算会员只能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三条 交易会员可以从事经纪或者自营业务,不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十四条 会员资格的批准、变更和终止,须经交易所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审,董事会批准,报告中国证监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交易所从事规定的交易、结算和交割等业务;

  (二)使用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三)按照交易所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四)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决定;

  (三)按照规定缴纳各种费用;

  (四)接受交易所监督管理;

  (五)履行与交易所所签订协议中规定的相关义务;

  (六)交易所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或者变更会员资格应当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在获得交易所批准后,与交易所签订相关协议。

  第十九条 交易所建立会员联系人制度。会员应当设业务代表一名、业务联络员若干名,组织、协调会员与交易所的各项业务往来。

  第二十条 会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限制、暂停其业务或者调整、取消其会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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