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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1995年第二期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的通知[失效]

  二、发行方式
  (一)第二期凭证式国库券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及各地财政部门国债服务部等财政中介机构向财政部承购包销,与财政部签订承销合同后面向社会销售,不得跨系统委托其他单位代理发行,各银行的承销数额由人民银行总行下达。
  (二)为了切实加强对第二期凭证式国库券发行的监管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要对承销单位的发行业务进行检查,严禁超发。
  (三)第二期凭证式国库券因与今年3--7月发行的凭证式国库券计息期不同,所开具凭证应与今年3--7月发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有所区别,避免混用,防止差错。
  三、发行期内的款项收纳与上划
  (一)各承销单位应使用国库券发行有关科目,用以核算发行1995年第二期凭证式国库券所收款项,其会计核算手续由各承销单位自行制定。
  (二)各经办机构所收国库券款项应按原承销渠道逐级上划至承销单位,由其汇总后填制电汇凭证,按合同规定在12月21日前集中汇入中央总金库。“用途栏”应注明“1995年第二期凭证式国库券款”字样。
  中央总金库户名、帐号如下:
  户 名:国家金库总库
  开户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司
  行 号:10051
  帐 号:0215001-05
  (三)发行期结束后,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将按合同签订的数额核对各承销单位上划的款项,核对无误后,由财政部颁发确认书。
  四、发行费的分配比例及拨付
  1995年第二期凭证式国库券的发行费为发行额的4.7‰。发行期结束后,财政部在收到发行款项5日内将发行费拨付各承销单位指定帐户(以财政部划出时间为准)。各承销单位应于12月10日前将收纳发行费的开户行、帐号报财政部国债司。
  凭证式国债券发行费和提前兑取收取的2‰手续费,应用于国库券发行中发生的宣传、会议、凭证的印制、调运和零星设备的购置,以及优秀工作人员的奖励,可不列入业务收入。
  五、本规定未尽事宜,各承销单位可视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各承销单位办理1995年第二期凭证式国库券的具体做法,可分别参照银传(1995)12号和财国债字(1995)5号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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