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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国债券代保管凭证》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
 对《国债券代保管凭证》的使用情况
 进行检查的通知
 (1995年9月26日 财国债字〔1995〕第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对国债市场的监管,有效制止国债市场中的“卖空”行为,经研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财政部监制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以下简称“凭证”)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检查的依据:此次检查以财政部下发的财国债字(1995)4号文件“关于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的通知”、财国债便字(1995)4号文件“关于财政部监制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使用办法的补充通知”及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银行(1995)83号文件“关于1995年国库券发行工作中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为依据,以维护国债信誉为出发点,重点检查在执行上述文件过程中,是否存在“卖空”、“超发”等违规行为。
  2.检查“凭证”使用的时间范围为:1995年3月1日起至1995年9月30日止。
  3.检查范围:开展国债业务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它办理国债代保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均属被查对象。
  4.组织实施:由各省级财政部门(国债办)牵头组织,会同本级审计监察部门(有条件的地方还可请国债协会分支机构予以协助)组成检查组,按“凭证”领取的备案记录,对本地区国债代保管凭证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5.具体检查办法:
  第一步:各机构自查,并按各类国债券品种分别填具代保管凭证使用情况报告表(附件四)。自查内容包括:国债代保管凭证的实领数(总份数、注册备案的起止号码);实用数(份数,已使用的起止号码);国债代保管凭证所载的总金额(注明其中已终止代保管业务的数额);库存代保管券数额;未使用的代保管凭证的号码及库存自营券数额等。
  以上各项内容要求各机构如实填写,并由法人代表审核签章后,上报当地财政部门,由检查组审核。
  第二步:由各地检查组根据报表审核情况,对各机构“凭证”使用情况进行核查,核查的具体内容为:(1)在国债代保管业务中,是否认真、准确填写“凭证”中的各项内容;(2)在“凭证”中填具的各类代保管券面数额与库存代保管券数额是否一致;(3)库存的自营券数额是否与“报告表”中的数额一致;(4)是否存在以“凭证”的名义变相筹资、“空卖”的违规行为;(5)在开展国债代保管业务中有无不按有关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凭证”而擅自使用自制凭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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