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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国债代保管凭证(单)应严格执行国债兑付政策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宣布失效

财政部
 关于对国债代保管凭证(单)应严格
 执行国债兑付政策的通知
 (1995年7月17日 财国债字[1995]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自7月1日国债兑付工作开始以来,进展情况良好,但目前发现一些地区出现个别国债中介机构对其开出的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代保管单不实行保值贴补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国债信誉。为严格执行国家既定的国库券兑付政策,维护国债信誉和国债市场秩序,现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各类国债中介机构对其开具的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代保管单,因有等值国库券库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兑付政策兑付本息。各中介机构不得擅自取消国家规定的保值贴补。
  2.财国债字[1995]4号文件规定“国债代保管凭证是国债经营机构受国债投资者委托,开具给各类投资者的实物债券的代保管凭据……,不得在国债二级市场的流通转让业务中作为实物券的交收凭证使用,不能进行转卖、抵押和做回购业务。严禁利用国债代保管凭证超发国债或卖空债券”。因此,当国债代保管单持有者为进行国债交易、兑付等要求提取实物券时,各国债中介机构均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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