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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3.检查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询问等方式对与票据有关的当事各方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收费票据的稽查工作,配备稽查人员,建立稽查制度。收费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出示《票据稽查证》。《票据稽查证》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印制、使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2.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3.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丢失收费票据的;
  4.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作为罚款票据和单位往来结算票据的;
  5.私刻收费票据监制章,伪造、印刷收费票据的;
  6.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收费票据或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的;
  7.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以及不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8.核销非法收费票据的;
  9.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有本规定第十五条列举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退还或收缴全部非法所得并通报批评,同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单处或并处以下行政处罚:
  1.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  
  2.停止收费;
  3.封存销毁私印、伪造的票据、票据监制章;
  4.取消指定印刷厂资格;
  5.对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处以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6.按国家财政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时,应使用统一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应按规定及时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应先开据《处罚通知书》。被处罚单位应在15日内作出回复,不服从处罚的单位应先执行处罚决定,并在15日内向上级财政部门提出复议,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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