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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8年9月2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1月1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12月1日 (94)财综字第130号)


国务院各部门、各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中办发(1993)18号]的精神,为了有效制止乱收费,加强和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法制建设。使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我部制定了《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

附件:     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计划、税务部门进行检查和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国家规定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财政部是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
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制定、出售、承印收费票据。
  第五条 收费票据须套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印章,印章(样本)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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