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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发《国有林场与苗圃财务制度》(暂行)和《国有林场与苗圃会计制度》(暂行)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颁发《国有林场与苗圃财务制度》(暂行)
 和《国有林场与苗圃会计制度》(暂行)的通知
 (1994年11月23日 (94)财农字第3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和加强国有林场与苗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林业生产的特点,我部修订了《国有林场与苗圃财务制度》(暂行)和《国有林场与苗圃会计制度》(暂行)。现随文颁发,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一、国有林场与苗圃财务制度(暂行)
     二、国有林场与苗圃会计制度(暂行)略

附件一:     国有林场与苗圃财务制度(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国有林场、苗圃(以下简称“场圃)的财务行为,有利于公平竞争,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不断提高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场圃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场圃。
  第三条 场圃是国家培育森林资源和优良苗木的基地,是全民所有制为主体的生产性事业单位,按照企业经营管理的要求,实行经济核算。
  场圃及其所属各单位都要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财务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场圃实行不同形式的财务管理。具体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确定。
  第五条 场圃应发扬自力更生、勤俭办事业的精神,贯彻执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以短养长”的方针,在努力增加森林资源和优良苗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资源、技术、人力、设备的优势,挖掘潜力,因地制宜地发展种植、养殖、采集、加工、开矿、建筑、运输、商业、旅游、服务等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以增加场圃收入,扩大积累,不断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第六条 场圃的建立、迁移、合并、分立、撤销以及其他变更事项,应经林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撤销、合并的场圃,可参照《企业财务通则》的有关规定,做好清算工作。
  第七条 场圃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保证投资者权益不受侵犯,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八条 场圃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与管理体制相应的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体制。
  场圃的分场及场办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在场部的统一领导下,单独核算盈亏。经场部批准,可与外单位联营、合资、租赁经营等;可在银行单独开户,对外办理结算业务。
  第九条 场圃应当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各项生产经营活动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各项财产物资的进出消耗,都应当做到手续齐全,计量准确,并制定和及时修订各项定额;平时应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年终要进行一次全面财产清查。
  场圃要加强对林木资产的核算和管理,定期进行森林资源清查。
  第十条 场圃财务部门应当履行财务管理的职责,参与经济预测和决策,做好财务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依法合理筹集资金,有效利用场圃的各项资产。
  第十一条 场圃的森林资源等一切财产属于国家及其他投资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不得向场圃摊派资金和劳务。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十二条 场圃必须有法定的资本金。资本金按照投资主体,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等。
  场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取国家投资、各方集资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投资者可以用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形式向场圃投资。
  场圃不得吸收投资者的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投资者未按照投资合同、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的,场圃或者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场圃筹集的资本金必须聘请中国注册师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证报告,由场圃据以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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