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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运输机场供用电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电力业务许可证制度。

  (一)按照电监会《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从事民用机场受电设施安装、维修和试验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二)按照电监会《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进网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做到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因工作需要外委高压设备(含供电线路)的运行、维护、检修和预试等工作时,应当加强对外委单位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保证机场用电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协商制定机场新(改、扩)建工程供电方案,方案应当满足机场在供电电源配置、供电可靠性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 机场用电系统和机场供电系统的电能质量应当满足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机场供用电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双方共同参与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相关技术和管理事项,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场规划、建设阶段用电规划。

  (二)供用电安全工作规程、技术标准的更新工作。

  (三)用电设备相关图纸、技术资料的提供与保管。

  (四)用电安全检查工作。

  (五)用电安全技术培训。

  (六)机场供用电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协调、通报的事项。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与供电企业应当加强机场供用电安全信息交流:

  (一)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信息。

  (二)相关供电电源结构调整、对机场供电产生影响的运行方式变化、用电负荷变化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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