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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二条 科研文件材料按照《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2008)整理。

  第十三条 科研档案向档案机构移交时,应当编制移交清单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各执一份存查。

第三章 科研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科研档案应当统一进行分类编号、编目、排架、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

  第十五条 科研档案应当有专用房间保管。带密级的科研档案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保管。存放档案的房间,应当配备防盗、防火、防腐、防光、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对破损的档案,必须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科研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科研档案划分保管期限和密级,并定期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对科研档案进行鉴定。对保管期限变动、密级调整和需要销毁的档案提出建议,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科研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利用、统计、更改等各项管理制度。单位撤销、合并和科研人员调动时,必须办理档案和科研文件材料的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部人事司和档案资料馆适时对科研档案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科研档案组织领导、存放的库房、设备和工作经费等落实(保障)情况;

  (二)科研档案建档、归档与保管情况;

  (三)科研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科研档案开发利用情况。

  第十九条 对科研档案工作开展较好的单位,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对科研档案质量未达到要求的,责令限期改进;因档案管理混乱而影响科研进程、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与责任人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对科研档案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科研档案管理失职,违反规定,造成泄密或者工作损失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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