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标识是由民政部确认、发布,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的婚姻登记工作官方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该标识或与该标识近似的图案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第四条 民政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标识管理。经民政部授权,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识管理,并享有标识的使用权,各地婚姻登记机关享有标识的使用权。
第二章 标识使用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统一安装使用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
标识可以应用于婚姻登记工作人员胸牌、徽章、证书、服饰、办公用品,政府婚姻登记工作网站、宣传栏、宣传资料,以及和婚姻登记工作有关的会议活动和相关出版物等。
第六条 标识不得用于以下方面: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二)与婚姻登记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七条 标识中的图案与文字是完整的统一体,不得拆分或者变相拆分使用。
第三章 标识管理
第八条 民政部对标识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标识的设计、修订;
(二)制订和发布标识使用管理等制度规范;
(三)负责全国范围内标识的宣传推广;
(四)指导和检查全国范围内标识的使用管理;
(五)其他需要事项。
第九条 标识样式由民政部统一规定,各地民政部门根据规定样式使用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修改标识的图案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等。少数民族地区可按民政部统一规定样式,在标识中同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文字“婚姻登记”字样。
第十条 标识印制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统一负责或监制。
第十一条 上级民政部门负责对下级民政部门标识的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各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标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定使用的情形,应当责令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