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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持证人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20日内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资格证,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原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信息变更登记的情况在作出变更之日起20日内通报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每6个月将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的发放情况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举报,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下列情况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三)煤矿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四)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相关岗位从业人员接受专门安全培训的情况;

  (五)安全培训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取得相应培训资质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情况;

  (三)专职教师考核合格的情况;

  (四)建立完善培训工作制度的情况;

  (五)安全培训计划的落实情况;

  (六)安全培训档案的建立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考核发证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资格证的;

  (二)超越职权颁发资格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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