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机构水利普查档案自检工作开展情况。
(五)对自检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对本机构水利普查档案完整性、准确性、系统性的自我评价。
第十四条 负责组织验收单位应对申请验收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在收到验收申请1个月内,根据申请单位水利普查档案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档案验收。对具备验收条件的,应及时组织验收;对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提出明确意见,待其完善后及时组织验收。
第五章 验收方式与程序
第十五条 水利普查档案验收采取会议审查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验收会议由验收组组长主持,被验单位的有关领导、部门负责人、档案人员参加会议,普查工作相应技术支撑单位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档案验收会议主要议程:
(一)验收组组长宣布验收会议文件及验收组组成人员名单。
(二)验收组听取申请验收单位汇报水利普查工作及其档案管理概况与自验情况。
(三)验收组对被验单位汇报的有关情况提出质询,并根据本办法要求对申请单位普查档案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实体档案进行现场抽查。抽查档案数量应不少于该项目档案总量的20%。
(四)验收组结合档案检查验收情况进行综合评议,讨论形成验收意见。
(五)验收组通报档案检查验收情况,并反馈验收意见。
(六)验收组成员签字确认验收意见。
第十八条 档案验收意见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前言(概述验收会议的依据、时间、地点及验收组组成和验收范围等情况)。
(二)水利普查档案的管理状况,应归档文件材料的收集与整理质量和档案的种类与数量。
(三)对普查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系统性及安全性的评价。
(四)存在的问题及整改要求与建议。
(五)档案验收的结论性意见。
(六)档案验收组成员签字表。
第十九条 针对档案验收意见中提出的问题和整改要求,被验单位应在水利普查项目验收前完成相关整改工作,并在申请水利普查项目验收时进行必要说明。组织验收单位应加强对档案验收整改要求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