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依据《氟化氢行业准入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准入条件的明确意见,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企业。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三个月内,组织开展复审、核实。
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向社会进行公示后,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方式予以发布。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受理和审查过程中对申请材料存有质疑的,可以对申请企业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检查,申请企业应当配合检查活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以下简称公告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并对照准入条件开展自查。每年1月3 1日前将上年度自查报告报送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自查报告应说明以下情况:
(一)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二)申请表内容变更情况;
(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企业自查报告,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2月28日前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将监督检查结果和企业自查报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公告企业或正在申请公告的企业有不符合规定的,可向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十三条 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准入标准;
(二)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等要求的行为;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事故和污染环境事故;
(四)填报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企业,整改合格后满1年方可重新提出准入公告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氟化氢生产企业。
第十五条 受理准入公告申请不得向申请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氟化氢生产企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申请单位:(单位公章)
工业和信息化部制
氟化氢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
企业名称: (单位公章) 填表人: 联系电话:
企业名称 | 邮编 | |
详细地址 |
法定代表人 | | 联系电话 | | 电子邮箱 | |
员工人数 | | 管理人员 | | 技术人员 | |
企业类型 | 内资(国有口 集体口 股份口 私营口) 港澳台口 外商投资口 |
上市情况 | 境内上市口 境外上市口 否口 |
体系认证情况 | 质量管理体系口 环境管理体系口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口 |
总生产规模(万吨/年) | | 设计能力 (万吨/年) | |
上年度产品产量(万吨) | |
上年度产品销售量(万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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