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1月19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19日)宣布失效财政部 国内贸易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国家定购粮食收购
价格提高后库存粮食升值款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4年12月12日 (94)财商字第5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粮食局(厅):
国务院决定,从今年6月10日起,适当提高国家定购粮食收购价格,粮食销售实行顺价政策。粮食收购价格提高后,对调价前的各种储备库存粮食,原则上要按提高后的定购价格调整库存成本。现将有关库存升值款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储备粮食升值款的财务处理
国家储备粮食(即“五0六”和“甲字”粮,以下简称“国储粮”),按1994年12月31日库存的品种、数量和原定购价(即1992年度定购价)与计价格(1994)534号《国家计委关于安排1994年粮食收购价格的通知》所规定的原定购粮食收购价的差额计算,调增帐面价值,相应增加“特准储备资金”。调拨在途的国储粮的升值,以是否办理托收承付手续为准,凡1994年12月31日尚未办理托收承付手续的,在调出方升值;已办理托收承付手续的,在调入方升值。
鉴于库存国储粮与今年收购的新粮存在一定的品质差价,决定适当调减升值款,结合目前粮食市场销价情况,确定分品种每百斤调减金额为:小麦3元、大米2元、玉米1.5元,大豆不调减。各地要严格按此执行,不得突破。
国储粮的调拨和销售。要相应划拨储备资金。由于移库和调整布局引起国储粮转移的,调出方必须将调出的国储粮所占用的储备资金,及时、如数划拨给调入方,即调出方冲减“特准储备物资”和“特准储备资金”;调入方相应增加“特准储备物资”和“特准储备资金”。因销售国储粮而收回的储备资金,要及时、如数上交国家粮食储备局,不得截留、挪用。
二、国家专项储备粮食升值款的财务处理
国家专项储备粮食(以下简称“专储粮”),按1994年12月31日库存的品种、数量和购入结算价与计价格(1994)534号文所规定的原定购粮食收购价的差额计算,调增帐面价值。提高后定购价与原购入结算价的差价款,国有粮食企业作“应交升值款”处理,中央财政仍按原结算价拨补利息补贴。调拨在途的专储粮的升值,以是否办理托收承付手续为准,凡1994年12月31日尚未办理托收承付手续的,在调出方升值;已办理托收承付手续的,在调入方升值。专储粮调拨、销售一律按提高后的定购价格结转成本,所实现的升值款要及时、如数上交国家粮食储备局,继续用于收储专储粮,任何单位都不得截留、挪用。
三、地方储备粮食升值款和商品库存粮食处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