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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失效]

  援外人员国内为特二级中餐厨师的,按“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工人系列二级标准计发。
  援外人员国内为特三级或一级中餐厨师的,按《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工人系列三级标准计发。
  援外人员国内为二级或三级中餐厨师的,按《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工人系列四级标准计发。
  援外人员国内为三级(不含三级)以下中餐厨师的,按“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工人系列五级标准计发。
  第十二条 公私费用的划分
  (一)下列费用由公费开支,项目已经实行包干的,在包干经费中列支:
  1.置于公共场所的文体娱乐活动设施(如电视机、录相机、音响等)的购置、维修费用;
  2.供集体使用的洗衣机、理发用具和烫衣用具的购置,维修及公共场所使用的杀虫药、灾蚊剂的费用;
  3.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办理驻在国驾驶执照的费用;
  4.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的聘用当地雇员的费用。
  (二)下列费用由个人自理:
  1.集体办理私人物品采购的一切费用;
  2.因私长途电话费、电传费、传真费、及信件邮资;
  3.在国外学习外语的一切费用。
  国内派遣部门应根据《管理办法》和本“补充规定”制定公私划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因私用车,应按行使里程收费,由费标准每公里不得低于0.1美元,各专家(项目)组应建立因私用车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 根据两政府间的协议,受援国政府支付给中方有关人员的工资性收入和各项津贴收入,应全额上缴国家,不得擅自挪用。协议以外的各种收入,应70%上缴国家,30%可留给专家(项目)组集体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内各派遣部门确定。
  受援国政府赠送给中方有关人员的实物,应比照国家有关规定酌情作价向个人收取。作价收入上缴国家。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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