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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5月18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
 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1997年3月14日 财税字[1997]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现将《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现将有关金融保险业营业税问题一并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经济特区内(包括上海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下同)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外营业收入的划分问题
  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的收入,是指外资金融机构直接为设在本特区内的单位提供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来源于特区外的收入,是指外资金融机构直接为设在本特区外的单位提供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
  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来源于特区内、外的营业收入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分别核算的,一律视为来源于特区外的营业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
  催收贷款的核算年限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融资租赁业务营业额问题
  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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