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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征冶金独立矿山铁矿石和有色金属矿资源税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减征冶金独立矿山铁矿石和有色金属矿资源税的通知
 (1997年1月29日 财税字[1996]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冶金独立矿山铁矿石和有色矿资源税问题规定如下,请依照执行。
  1.自1996年7月1日起,对治金独立矿山应缴纳的铁矿石资源税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独立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60%征收的通知》(财税字[1994]041号)规定减征40%的基础上,再减征20%,即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
  2.冶金独立矿山是指1993年12月31日以前存在的冶金独立矿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六家企业铁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财税字[1995]10号)中列举的六家矿铁企业以及1994年1月1日以后新建成投产的冶金独立矿山。对1993年12月31日以后由联合矿山改组为独立矿山的,不得按财税字[1994]041号及本通知规定减征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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