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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代付业务会计处理的复函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代付业务会计处理的复函
(财办会[2012]19号)


银监会法规部:

  你部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代付业务会计处理指示来函收悉。我部2006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规定了同业代付业务的会计处理和披露。根据你部来函所提问题,经研究,现重申如下: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委托行(发起行、开证行)与受托行(代付行)签订的代付业务协议条款判断同业代付交易的实质,按照融资资金的提供方不同以及代付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责任不同,区别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如果委托行承担合同义务在约定还款日无条件向受托行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将相关交易作为对申请人发放贷款处理,受托行应当将相关交易作为向委托行拆出资金处理。

  (二)如果申请人承担合同义务向受托行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无论还款是否通过委托行),委托行仅在申请人到期未能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才向受托行无条件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的,对于相关交易中的担保部分,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对财务担保合同的规定处理;对于相关交易中的代理责任部分,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处理。受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将相关交易作为对申请人发放贷款处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和其他相关准则的规定,对同业代付业务涉及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贷款承诺、担保、代理责任等相关信息进行列报。同业代付业务产生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不得随意抵销。上述会计处理和列报要求既适用于信用证项下的同业代付业务,也适用于保理项下的同业代付业务。考虑到同业代付协议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我们建议不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追溯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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