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7]15号)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政策性问题的请示》(豫劳裁[1996]1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女性高级专家的退(离)休年龄问题。凡是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用人单位,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务院颁发的《关于
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原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劳人科字[1983]153号)的规定精神办理。
二、关于补发职工工资的时间问题。同意你厅的意见,即:在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时,如果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从决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
三、关于企业执行《
劳动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问题。《
劳动法》第
二十五条是关于企业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不是对劳动者的处分。因此,企业依据《
劳动法》第
二十五条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不能适用《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而应依照法律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执行。
四、关于信访部门受理处理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案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否受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只要该劳动争议符合仲裁委员会受理条件,仲裁委员会应依照《
劳动法》、《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