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管理规定

  第八条 沿海地区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 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的宜林地,由林地使用者按照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规划负责营造防护林。
  第十条 禁止采伐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的林木。
  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对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采伐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林业部备案。
  对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采伐的,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对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的林木进行更新采伐的,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必须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一条 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的林地不得占用、征用。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征用的,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报人民政府批准时,必须附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对未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占用、征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的林地手续的,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有权抵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的林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需要采伐占用、征用林地上的林木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的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第十四条 违反森林保护法规,破坏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森林资源的,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保护标志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