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25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
 (第11号)


  《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管理规定》已于1996年11月13日经林业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徐有芳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
           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林业部负责组织指导全国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建议和保护管理工作。沿海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下列沿海基干林带划定为国家特殊保护林带:
  (一)在沙岸地段:从适宜植树的地方起向岸上延伸200米。
  (二)在泥岸地段:从红树林或者适宜植树的地方起向陆地延伸使林带宽度不少于100米。
  (三)在岩岸地区:为临海第一座山山脊的临海坡面。
  第五条 划定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不改变原来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主体。
  第六条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建立档案和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保护标志。
  第七条 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禁止从事砍柴、放牧、修坟、采石、采砂、采土、采矿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非法修筑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