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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贸系统实行承包、租赁企业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七条 应当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纠正违章现象,研究存在问题,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八条 发生火灾时,立即组织扑救,并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和出租方报告,协助公安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责任。由于承租方原因引起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本方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由于使用、保管或保养不当造成出租方消防设施损坏、丢失的,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条 承包、租赁仓库的企业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同时执行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内贸系统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和《内贸系统消防设施、器材配备标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承包、租赁(含引厂进店、个体承包)商店(场)的企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同时执行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内贸系统批发、零售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内贸系统消防设备、器材配备标准暂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承包、租赁公共娱乐场所的企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同时执行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章 出租(发包)方责任

  第二十三条 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和相应的约定,向承租方提供与出租财产相配套的消防设施及有关资料和管理技术。
  第二十四条 按有关消防法规督促指导承租方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提供管理技术人员为其服务,宣传普及消防知识,帮助其提高自防自救技能。
  第二十五条 经常检查承租方有关消防法规的执行情况,及时纠正或制止违章现象,采取防范措施,消除火险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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