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流动性服务商提供流动性服务,应当使用专用证券账户和对应的交易单元,并报本所备案。
第七条 流动性服务商提供流动性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买卖报价的最大价差不超过1%;
(二)最小报价数量不低于10000份;
(三)连续竞价参与率不低于60%;
(四)集合竞价参与率不低于80%。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或者流动性服务商的申请,对具体基金的流动性服务标准做出调整。
第八条 本所根据买卖报价差、平均最小报价数量、参与率、成交量等统计指标,定期对流动性服务商的服务情况进行统计;每季度对流动性服务商的服务情况进行评级,并向其公布评级结果;每年12月份对流动性服务商在上一年度12月1日至本年度11月30日的服务情况进行综合评级,并向市场公布综合评级结果。
第九条 本所根据流动性服务商的评级结果,对其提供流动性服务所产生的相应交易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返还或减免。
第十条 流动性服务商因故无法为单只或多只基金正常提供流动性服务的,应当取得基金公司同意,并向本所提出申请,说明原因,本所经认可后向市场公告。
第十一条 本所可以根据流动性服务商的评级情况和基金公司申请,暂停或者终止其为单只或多只基金提供流动性服务业务,并向市场公告。
第十二条 流动性服务商应当积极依法开展市场推广和投资者教育活动,推动基金市场健康运作、有序发展。
第十三条 流动性服务商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所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提供流动性服务的机会,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流动性服务商违反本指引的,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相关监管措施、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为在本所上市的其他证券投资基金提供流动性服务的,参照本指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