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完整提供备案信息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予以备案。备案管理系统生成备案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单,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公布名单的信息包括:备案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及所在国家或者地区。

第三章 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

  第八条 进口食品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应当向其工商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收货人应当于食品进口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申请备案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制准确完备的收货人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
  (五)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
  (六)2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食品品种、数量);
  (七)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检验检疫机构核实企业提供的信息后,准予备案。
  第十条 收货人在提供上述纸质文件材料的同时,应当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备案申请表(附件2),提供收货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经营食品种类、填表人姓名、电话以及承诺书等信息。收货人应当保证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可以通过备案信息与相关人员取得联系。
  收货人提交备案信息后,获得备案管理系统生成的申请号和查询编号,凭申请号和查询编号查询备案进程或者修改备案信息。
  第十一条 收货人名称、地址、电话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备案管理系统提出修改申请,由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同意后,予以修改。备案管理系统保存收货人所提交的信息以及信息修改情况。
  第十二条 备案申请资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的备案资料及电子信息核实后,发放备案编号。备案管理系统生成备案收货人名单,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公布名单的信息包括:备案收货人名称、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名称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已获得备案的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信息实施监督抽查。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通过对进口食品所载信息核查出口商或者代理商的备案信息,通过查验有关证明材料或者现场核查收货人所提供的备案信息。
  对备案信息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更正、完善备案信息。不按要求及时更正、完善信息的,应当将有关信息录入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信誉记录。
  第十五条 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对进口食品进行报检时,应当在报检单中注明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名称及备案编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核对备案编号和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名称等信息与备案信息的一致性,对未备案或者与备案信息不一致的,告知其完成备案或者更正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