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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业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权由银监部门还是工商部门行使问题的答复

  2004年9月16日,第三人刘峰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 (以下简称尚志中行)签订了中国银行“汇聚宝”业务委托协议书。刘峰办理的是“汇聚宝” 0409B (美元日进斗金),是以6个月美元LIBOR指标挂钩为获取收益方式,属于浮动性保本非保证收益理财产品。刘峰从2006年3月24日起,一直没有收益,遂向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尚志工商局)投诉原告尚志中行。尚志工商局于2006年9月26日,对原告尚志中行作出了尚工商处字[2006]第10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各种形式的虚假宣传活动,并对原告尚志中行处以20万元罚款。
  原告尚志中行不服申请复议,认为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办公厅作出的《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4)313号],涉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应该属于银监会的法定职责范围,由银监会以及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被告尚志市工商局无处罚权。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哈尔滨工商局)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了哈工商复议字[200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尚志工商局作出的尚工商处字[2006 ]第10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尚志中行仍不服,诉至尚志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尚志工商局对原告尚志中行作出的尚工商处字[2006]第104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请示的问题及我院意见
  请示的问题:对银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还是由银监会行使。
  我院审判委员会意见:
  (一)倾向性意见:对银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权,应由银监会行使。理由如下: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以下简称《反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的职权,但同时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监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督,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以上规定应属于《反法》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例外范畴,而且,银行业属于特殊行业,对特殊行业的监督管理,应由相应的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更合适,因此,银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银监会监管。同时,银监会办公厅依据《银监法》的授权作出的批复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该批复规定“涉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应该属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法定职责范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派出机构依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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