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在内部审核中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发行人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重大缺陷;
(二)发行人提供的财务会计文件有无虚假记载;
(三)发行人对已发行的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是否有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
(四)发行人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或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制度,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应归入公司私募债券承销业务档案予以妥善保存。
第四章 债券承销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与发行人签订《私募债券承销协议》(以下简称“承销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销协议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行人、证券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承销方式和承销费用;
(三)发行人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声明;
(四)发行对象的范围和条件;
(五)私募债券名称、发行金额、期限、发行价格或利率确定方式;
(六)募集资金的用途;
(七)信息披露的范围、方式和具体标准;
(八)私募债券的转让场所、转让方式、转让范围及约束条件;
(九)私募债券增信措施情况(若有);
(十)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的具体安排(若有);
(十一)保密条款;
(十二)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协助发行人制作债券募集说明书及相关附属文件。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不得采用广告等公开以及变相公开方式承销私募债券。每期私募债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在承销过程中,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诱使投资者认购私募债券。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对在承销活动中获得的内幕信息和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利用内幕信息和商业秘密获取不当利益。
第十九条 私募债券存续期间,证券公司应持续关注发行人和提供增信服务的机构的情况,及时掌握其风险状况及偿债能力,督促发行人按有关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证券公司应按照本办法和相关约定协助、指导和督促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