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对证券公司开展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试点方案备案
第八条 证券公司开展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从事证券承销业务,并已开展债券承销业务;
(二)最近一年证券公司分类评价B类(含)以上;
(三)净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四)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最近一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六)已制定开展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和健全的业务规则,具备开展试点所需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设施;
(七)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证券公司开展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应当将下列材料报证券业协会备案:
(一)公司关于开展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的说明;
(二)开展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及相关业务规则;
(三)公司董事会关于开展私募债券承销业务的决议;
(四)证券业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证券业协会负责组织对证券公司试点实施方案进行专业评价。通过专业评价后,证券公司方可开展私募债券承销业务。
第三章 尽职调查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担任私募债券的承销商,应对发行人及其担保人的情况进行尽职调查,形成尽职调查报告。
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和实际控制人情况;
(二)经营范围和主营业务情况;
(三)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情况;
(四)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
(五)信用记录调查;
(六)所募资金用途;
(七)增信措施安排和提供信用增进服务的机构资信状况(若有);
(八)或有事项及其他重大事项情况。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承销私募债券,应遵循审慎原则,履行必要的立项、内部审核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