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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函(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函(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请示)
([1997]法行字第6号)
国土资源部:
你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7]国土[法]字第135号《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答复如下:
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
行政处罚法
第
二十九条
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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