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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8]392号函的通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8]392号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施行后,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国务院办公厅曾专门发了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在具体适用上仍时有分歧。前不久,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1997)成仲裁字第016号裁决书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此事被新闻媒体报导后,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影响。为了协同做好工作,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接到有关材料后即致函最高人民法院请予处理。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已责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郫县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不予执行的裁定,严格依法办事,挽回不良影响。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8)392号函转发你们,请你们将本通知转发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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