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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
(保监产险〔2012〕574号)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开办电话营销机动车专用保险的请示》(紫保发〔2011〕311号)及其补正材料收悉。经审核,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使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条款编号如下:

  (一)主险条款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31G01Z01120515;

  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A31G01Z02120515;

  3.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A31G01Z03120515;

  4.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A31G01Z04120515。

  (二)附加险、特约条款

  1.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A31G01F01120515;

  2.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A31G01F02120515;

  3.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A31G01F03120515;

  4.自燃损失险条款:A31G01F04120515;

  5.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A31G01F05120515;

  6.代步车费用险条款:A31G01F06120515;

  7.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A31G01F07120515;

  8.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A31G01F08120515;

  9.多次出险增加免赔率特约条款:A31G01F09120515;

  10.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A31G01F10120515;

  11.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A31G01F11120515。

  二、同意你公司将电话营销专用产品的运营场所设在南京市,地址是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三、你公司应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的保单上注明“电销专用”字样,并在保单印制条款名称后加印条款编号。

  四、你公司应在开办电销专用产品地区的主流媒体上公布专用的电销服务号码,并做好相关的产品信息、市场宣传工作。宣传方案应由你公司总公司统一集中管理,内容应客观、完整、公正、合法。

  五、你公司应严格按照《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32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0〕94号)等文件的要求,做好业务、财务核算、电话营销人员管理、呼出管理、客户信息管理和售后服务管理等各项工作,确保电销业务合法合规、稳步健康发展。对经营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六、你公司可以从即日起在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四川、宁波启用本文件批准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

  附件: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2吨以下货车或低速载货汽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九) 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十)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
  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 精神损害赔偿;
  (三)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四) 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五)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七) 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八条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二)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三)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
  (四)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责任限额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按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档次协商确定。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四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
  (四)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五) 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六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因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次生灾害:地震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啸、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教练:指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办理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指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过程中及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至全车被追回。
  低速载货汽车:指最高设计时速小于等于70km/h的,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每侧驱动轮为两个轮胎的六轮汽车,视同为四轮汽车。
  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2吨以下货车或低速载货汽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 暴风、龙卷风;
  (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 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九) 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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