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承销机构及承销安排;
(五)募集资金用途及私募债券存续期间变更资金用途程序;
(六)私募债券转让范围及约束条件;
(七)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和方式;
(八)偿债保障机制、股息分配政策、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及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投资者保护机制安排;
(九)私募债券担保情况(若有);
(十)私募债券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的具体安排(若有);
(十一)本期私募债券风险因素及免责提示;
(十二)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
(十三)发行人对本期私募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合法合规、发行程序合规性的声明;
(十四)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
(十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本所对备案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备案材料完备的,本所自接受材料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出具《接受备案通知书》。发行人取得《接受备案通知书》后,应在6 个月内完成发行。逾期未发行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行人可以采取集合方式发行私募债券。
第十五条 发行人可为私募债券设置附认股权或可转股条款,但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认购私募债券应签署认购协议。认购协议应包括本期债券认购价格、认购数量、认购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声明或承诺等内容。
第十七条 私募债券发行后,发行人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登记。
第三章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十八条 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合格投资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
(二)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 万元的企业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