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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要综合以下情形,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
  (一)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二)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三)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四)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的;
  (五)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的;
  (六)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期货合约行为与该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的;
  (七)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的;
  (八)其他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情形。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刑法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
  (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
  (二)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四)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第五条 本解释所称“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
  证券法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计划”、“方案”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八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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