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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10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9次会议、2012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
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2]6号)

  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证券法七十四条规定的人员;
  (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八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人员。
  第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一)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
  (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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