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三、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财产保险公司应及时报送投资型保险产品年度审计报告、代销协议以及有关统计数据等文件和资料。逾期未报,按照《
保险法》第
一百七十一条予以处罚。
对于编制或者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按照《
保险法》第
一百七十二条予以处罚。
二十四、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变动经保监会批准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及其销售区域。在销售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将正式发布的客户手册和宣传材料向保监会备案。客户手册和宣传材料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格式、内容,各分支机构不得修改。
二十五、投资型保险产品准备金评估办法和资产配置要求,按保监会相关要求执行。
二十六、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控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定价风险,密切关注经济与金融环境变化对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影响,建立相关应急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
二十七、保监会可根据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理能力和已有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经营情况,对其申报的销售期间、销售区域以及可使用规模等做出调整。
保监会可视经济和金融市场情况,对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审批和监管政策做出调整。
二十八、各保监局要加强对辖区内各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监督管理,特别是产品手续费的备案工作。加大对该产品各类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为投资型保险产品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二十九、保险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保监会将依照《
保险法》、《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