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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2012)

  二十、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合并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询价对象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出示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市场禁入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根据自律规则对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自律惩戒措施。”
  二十一、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可以自确认之日起责令其暂停36个月证券承销业务:
  (一)承销未经核准的证券的;
  (二)在承销过程中,进行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以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报价或申购股票,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情节严重的;
  (三)以自有资金或者变相通过自有资金参与网下询价和配售,或者唆使他人报高价,限制报低价,严重干扰正常报价秩序的。”
  二十二、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责令其暂停3至12个月证券承销业务:
  (一)提前泄露证券发行信息;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向询价对象提供除招股说明书(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
  (四)在承销过程中的实际操作与报送中国证监会的发行方案不一致;
  (五)违反相关规定撰写或者发布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六)违反规定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
  (七)向推荐的询价对象输送利益。”
  二十三、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发行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出示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市场禁入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一)向询价对象提供除招股说明书(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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