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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2012)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采用询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的,询价对象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初步询价,询价对象申请参与初步询价的,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未参与初步询价或者参与初步询价但未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主承销商的证券自营账户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
  “与发行人或其主承销商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询价对象的自营账户,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可以参与网上发行。”
  十一、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确定发行价格,或采用询价以外其他合法可行方式确定发行价格的,应当在发行方案中详细说明定价方式,并在发行方案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刊登招股意向书。”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向参与网下配售的询价对象配售股票。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向询价对象配售股票的数量原则上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新股及转让老股(简称为本次发行)总量的50%。
  “询价对象与发行人、承销商可自主约定网下配售股票的持有期限。”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股票配售对象限于下列类别:
  (一)经批准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
  (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三)证券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四)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五)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六)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并已向相关监管部门履行报告程序的集合信托计划;
  (七)财务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八)经批准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账户;
  (九)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账户;
  (十)在相关监管部门备案的企业年金基金;
  (十一)主承销商自主推荐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账户和自主推荐个人投资者的证券投资账户;
  (十二)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投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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