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交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当事人要求听证并且符合本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听证材料后3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及有关事项。
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书面提交听证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未依法举行听证前,不得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在本部门非本案承办人员中,指定5人以下(含五人)单数为听证员,并指定1名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听证主持人的回避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执行。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或者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员或听证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告知有关权利和义务,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处罚的意见和理由;
(三)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四)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询问有关人员;
(六)案件承办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辩论;
(七)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依次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由听证员、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记明。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送达与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商务主管部门送达其他文书,也可以依照以上方式送达。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依据本规定第五章第一节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数额超过20元,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程序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商务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商务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财政部门指定银行。
第五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商务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应由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财政部门指定银行缴纳。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款日期前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延期或分期缴纳的,当事人应当在商务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不得再次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报商务主管部门或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批。批准结案的,应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结案后,应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商务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供公众查询。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接受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的监督。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五十四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属商务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暂扣或收回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所属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一)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玩忽职守,不依法制止违法行为的;
(三)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泄露执法中所知悉的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五)伪造、篡改、隐匿或销毁证据的;
(六)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违法处置罚没财物或者据为己有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程序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有关委托执法的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