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中介人从事介绍服务、经纪服务和代办服务等活动取得的劳务收入,为应税收入。如未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执行个人所得税法的通告》(国税发[1994]112号,以下简称通告)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为隐匿收入的行为,由此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是偷税。
二、关于对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偷税的处理
1、扣缴义务人有偷税行为,偷税数额应缴税额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在追缴所偷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并移送司法机关。
2、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和中介人根据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共同偷税的,其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在追缴所偷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将三者一并移送司法机关。
3、中介人根据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有偷税行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并移送司法机关。
4、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和中介人偷税行为依据上述1至3项的规定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并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三、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
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
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规定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
四、关于劳务报酬所得“次”的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考虑属地管辖与时间划定有交叉的特殊情况,统一规定以县(含县级市、区)为一地,其管辖内的一个月的劳务服务为一次;当月跨县地域的,则应分别计算。
五、关于劳务报酬所得费的计算与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