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
印发国税发〔1995〕045号文有关问题举例说明的通知
(1995年4月1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正确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45号),现将通知中第
二条第(二)款规定内容举例说明,印发你局,请结合通知内容研究执行。
附件一: 国税发〔1995〕045号文有关问题举例说明
(1995年3月)
某外商投资企业(甲)全部由另一企业(乙)负责承包经营,双方合同规定,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仍以甲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经营范围仍按照甲企业原有工商登记内容,乙企业每年必须定额向甲企业返还100万元的收益。
1995年,乙企业承包甲企业经营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所得为150万元,按照合同规定,1995年甲企业取得返还收益是100万元,根据045号文件的规定,应按数额高者,计算缴纳甲企业的所得税,因此,1995年度甲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50万。
1996年,经营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所得为80万元,但按照合同规定,乙企业应返还给甲企业100万元,根据045号文件的规定,1996年度甲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00万元。
1997年,经营发生亏损50万元,按照合同规定,乙企业仍然必须返还给甲企业100万元。根据045号文件的规定,1997年甲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00万元。
乙企业在1996年未完成承包基数差额20万元以及在1997年由于亏损用自有资金返还给甲企业的100万元,不得冲减乙企业的其它应纳税所得额。
对1997年发生的50万元经营亏损,乙企业可能有两种处理办法:一是如果乙企业因承包期满等原因,用自用资金向甲企业弥补这50万元亏损,那么,根据045号文件的规定,对这50万元不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二是如果乙企业继续承包经营,这50万亏损,可留待以后年度经营所得超过100万元返还定额时(即有可分配收益时),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用超过返还定额的部分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