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1月9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5]37号 1995年2月2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发给你们,请即布置,认真贯彻执行。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


  为了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完善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出口货物有关情况函调制度,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经研究,特作如下规定:
  一、下列出口货物,退税机关在审批退税时,必须对其进货品名、数量、价格、货源以及供货企业进项发票等情况发函调查:
  (一)出口企业出口从骗税案件多发地区购进并在广东九龙、汕头海关及其所属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
  (二)出口企业出口从省外非固定货源单位购进的大宗货物;
  (三)退税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出口货物。
  二、退税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发函及收函管理工作,并进行编号登记,装订成册,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收到征税机关的回函,应认真登记,并随时掌握回函情况。
  三、县级以上征税机关,必须对退税机关的来函指定专人负责收函及回函的管理工作,对收函及回函进行编号登记、整理、归档,并按照附件所列内容的要求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在收到退税机关函调后1个月内如实回函。同时抄报上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