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材料。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变更和补发
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企业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一)增加、更换生产线的;
(二)增加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品种的;
(三)生产场所迁址的;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不变: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
(三)企业注册地址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
(四)生产地址名称变更。
第十四条 生产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发证机关补发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许可条件组织生产。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备案表,将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报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将企业备案情况汇总上报农业部。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生产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