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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21号――对原产于欧盟和日本的进口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反倾销调查初裁公告

  4)关于到岸价格(CIF 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住友金属工业株式会社和神钢特殊钢管株式会社在本案立案后分别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并各自递交了答卷。关于两家公司在倾销答卷中提出与对方合并计算倾销幅度的主张,其在补充问卷中未能解释该主张的合理性,调查机关发现,这两家公司的关联关系未达到视为一个整体的程度,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不接受合并计算两家公司倾销幅度的主张。
  (2)日本神钢特殊钢管株式会社(KOBE SPECIAL TUBE CO., 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及在日本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在答卷及补充答卷中提供了型号划分的基本依据,能够反映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国内同类产品的实际生产和销售情况,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的型号划分方法。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未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这些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其正常价值。
  关于成本及费用数据,该公司报告其主要原材料钢坯系关联采购。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未能提供该原材料的采购价格未受到关联关系影响的证据,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情况。经发放补充问卷,该公司没有提供日本国内该原料采购的市场价格,也没有提供该原材料的采购价格未受到关联关系影响的证据,调查机关无法确定该采购价格的合理性,决定在初步裁定中暂不接受该原材料采购价格,采用可获得的价格作为该原材料的计价,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计算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销售、管理、财务费用及其分摊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填报的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利润。在答卷中,该公司报告了调查期内的利润情况。调查机关经调查认为,由于该公司的国内销售全部为关联销售,其利润不能真实反映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国内销售实现的利润。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该公司答卷中主张的某一合理利润率来计算其利润。
  在以上调查基础上,调查机关确定了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销售被调查产品全部通过一家日本关联贸易商销售给另一家日本关联贸易商,由其销售给中国保税区关联贸易商,再由后者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以该中国保税区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由于采取结构正常价值方法,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内陆运费、信用费用、在信用证交易议付货款时发生银行手续费、售前仓储费、国际运费、出口检验费、内陆运费等调整主张。
  4)关于到岸价格(CIF 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神钢特殊钢管株式会社和住友金属工业株式会社在本案立案后分别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并各自递交了答卷。关于两家公司在倾销答卷中提出与对方合并计算倾销幅度的主张,其在补充问卷中未能解释该主张的合理性,调查机关发现,这两家公司的关联关系未达到视为一个整体的程度,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不接受合并计算两家公司倾销幅度的主张。
  (3)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
  本案于2011 年9 月8 日立案,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申请书上列明的出口商或生产商,也通知了涉案国驻华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
  2011 年10 月9 日,调查机关向登记应诉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同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不登记应诉或不提交答卷的结果。对于其他未应诉的日本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2. 欧盟公司
  (1)吐巴塞克斯不锈钢管公司(TUBACEX TUBOS INOXIDABLES, S.A.)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在答卷及补充答卷中提供了型号划分的基本依据,能够反映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国内同类产品的实际生产和销售情况,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的型号划分方法。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没有销售被调查产品,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这些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其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在审查答卷中发现,该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的费用分摊缺乏支持性证据,调查机关暂根据公司总体的费用比例对三项费用进行了重新分摊计算,并据此对生产成本进行了调整。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主张,在调查期内全部被调查产品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进口商。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进口商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以该非关联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该公司没有国内销售交易,也没有报告内销交易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主张。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保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佣金等调整主张。
  4) 关于到岸价格(CIF 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2)沙士基达曼内斯曼不锈钢管意大利公司(Salzgitter Mannesmann Stainless Tubes Italia s.r.l.)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及在欧盟内销售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在答卷中提供了型号划分的基本依据,能够反映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国内同类产品的实际生产和销售情况,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的型号划分方法。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在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分别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共两个型号,即甲型号和乙型号,并有相同型号的内销同类产品。公司报称,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应将甲型号欧盟内销售中的样品交易和销售量极低的交易排除。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排除样品交易的主张;由于没有证据表明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应将销售量低于某特定数量的交易排除,调查机关不接受将销售量极低的交易排除的主张。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甲型号的内销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 ,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乙型号内销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不到5% ,暂采用结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欧盟内交易情况。经审查,对甲型号,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时暂以公司对非关联客户的欧盟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乙型号,公司主张以该型号产品对中国出口的制造成本、三项费用和合理利润率作为计算结构正常价值的基础。鉴于该型号产品欧盟内销售的特殊性,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采用该型号产品对中国出口的制造成本、欧盟内销售的三项费用及合理利润率确定其结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的数据,对于公司答卷提供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调查机关初步认为分摊方法合理,暂接受公司数据。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对甲型号欧盟内销产品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情况进行了初步审查。经计算,其内销价格低于其成本销售的数量低于20%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以该型号全部内销非关联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公司主张,调查期内其产品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以公司出口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对甲型号,该公司提出了若干费用调整的主张。经审查交易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主张。对乙型号,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采用结构正常价值的方法来确定正常价值,并根据比例进行费用调整。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在公司答卷和补充答卷中,公司主张若干费用调整的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上述费用调整的主张。
  4) 关于到岸价格(CIF 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3)其他欧盟公司(All Others)
  本案于2011 年9 月8 日立案,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申请书上列明的出口商或生产商,也通知了涉案地区驻华代表团,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
  2011 年10 月9 日,调查机关向登记应诉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同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不登记应诉或不提交答卷的结果。对于其他未应诉的欧盟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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