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国内生产的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上基本相同,两者同牌号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产品在化学成分、金相组织、晶粒度、屈服度、抗拉强度、硬度等主要技术指标方面基本相同,能够相互替代。
住友金属工业株式会社在其提交的《住友金属工业株式会社关于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产品反倾销案立案的异议》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提出,超超临界电站锅炉的过热器、再热器用途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产品,在化学特性、物理特征、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主张国内企业无法生产超超临界电站锅炉过热器、再热器用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沙士基达曼内斯曼不锈钢管公司、沙士基达曼内斯曼不锈钢管德国公司、沙士基达曼内斯曼不锈钢管意大利公司在其共同提交的《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的评论意见》、《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和《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产品无损害抗辩意见》中主张,中国国内钢管生产商无法生产符合客户要求的347HFG 产品、310N 产品、超超临界钢管、喷丸钢管和符合德国VdTÜV 认证标准的超临界钢管。
对此,申请人在其提交的《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的立案异议及产品范围评论的评论意见》中进行了抗辩。其主要观点包括:
(1)本案的产品范围,主要是根据产品的基本物理化学性能所确定,即“碳(C)含量大于等于0.04% 、铬(Cr)含量大于16% 、镍(Ni)含量大于7% 、铌(Nb)含量大于等于0.2% 、抗拉强度大于等于550Mpa 、屈服强度大于200Mpa 的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
(2)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供的数据和证据已表明国内产业生产和销售用于超超临界电站锅炉的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
(3)喷丸钢管和未经喷丸处理的钢管产品在物理化学特征、基本技术指标、用途等方面并没有实质性差异,相互之间存在直接的替代和竞争关系,属于同一类产品。并且国内企业完全有能力生产符合客户要求的喷丸钢管。
(4)VdTÜV 证书是德国联邦技术监督协会联合会出具的压力容器认证证书,在中国有与之相应的全国锅炉压力容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评审证书。两种证书在技术、质量和安全等标准上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异,甚至中国的评审标准要求更高。对于已经通过了中国评审的国内钢管企业来说,其产品技术标准和质量水平完全能够达到VdTÜV 证书的标准。
经调查,调查机关认定:
(1)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下游客户质量评审材料、销售合同和发票,各级政府科技主管部门、业界研究机构和科技刊物等多家第三方机构的质量认证(详见申请人补充证据资料清单第1、13、14、17、18、19、24、29、30、31、32、33、34、39、40、42、53、55 项证据。)以及部分国内进口商在其《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的相关陈述,可以证明国内企业能够生产符合客户要求的TP347HFG 产品、TP310HNbN 产品和超超临界电站锅炉用的不锈钢无缝钢管。
(2)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国内企业所获喷丸钢管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内企业的喷丸机采购合同和下游企业的喷丸钢管采购合同(详见申请人补充证据资料清单第2、3、4、5、6、7、57 项证据。)均表明国内企业有能力生产符合客户要求的喷丸钢管。
(3)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全国锅炉压力容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相关认证(详见申请人补充证据资料清单第14 、18、55 项证据。)证明国内企业能够生产符合我国国家标准、美国测试和材料协会(ASTM )标准的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国内企业生产的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与VdTÜV 证书产品在技术、质量和安全等标准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2. 产品外观。根据《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的相关陈述,国内生产的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外观基本相同,交货时外观状态均经固溶酸洗、钝化。
3. 原材料、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流程。根据《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的相关陈述,国内生产的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原材料、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流程基本相同。两者的原材料基本相同,均为TP347HFG 、S30432 和TP310HNbN 材质的不锈钢管坯。两者的生产设备基本相同,均主要包括:热穿孔机或热挤压机、冷轧机、热处理、酸洗、检验和试验设备等。两者的生产工艺流程基本相同,均为:
钢坯-热挤压-冷加工-热处理-酸洗钝化-检验交货,或:
钢坯-热穿孔-冷加工-热处理-酸洗钝化-检验交货。
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的生产在热加工环节既可以采用热挤压方式也可以采用热穿孔方式,使用的热加工设备分别为热穿孔机和热挤压机。热加工方式的不同对生产出来的产品性能没有实质性影响。国内生产企业目前大多同时拥有热挤压机和热穿孔机。在冷加工及之后的环节,加工工艺基本相同。
4. 产品用途。国内生产的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用途基本相同(详见申请人补充证据资料清单第31、40 项证据。),均主要用在超临界、超超临界电站锅炉的过热器、再热器上。
5. 销售渠道和销售市场区域。国内生产的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详见申请人补充证据资料清单第1、31、39、40 项证据。),均主要通过直销等方式进行销售。销售市场区域基本重合,均为主要的电站锅炉生产地,包括黑龙江、上海和四川等。
6. 客户群体和价格。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和部分国内进口商提交的《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国内生产的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客户群体基本相同,部分国内用户既使用国内生
产的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产品,又使用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国内生产的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产品价格总体变化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
调查机关通过对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产品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基本相同,外观、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生产设备、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国内生产的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的范围进行了审查。
现有证据(详见申请人补充证据资料清单第35、57 项证据以及本案申请书附件五所附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江苏武进不锈钢管厂集团有限公司和常熟华新特殊钢有限公司生产的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主要部分,符合《
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国内产业。本裁决所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国内生产者。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作出初步认定,并在公平比较的基础上计算出倾销幅度,初步裁决如下: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初步认定。
1. 日本公司
(1)日本住友金属工业株式会社(SUMITOMO METAL INDUSTRIES, LTD.)
1) 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及在日本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在答卷及补充答卷中提供了型号划分的基本依据,能够反映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国内同类产品的实际生产和销售情况,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的型号划分方法。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分别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分别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 ,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该公司报告,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全部为关联销售。经审查,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此类销售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情况。因此,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这些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其正常价值。
关于成本及费用数据,该公司报告其主要原材料钢坯系关联采购。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未能提供该原材料的采购价格未受到关联关系影响的证据,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情况。经发放补充问卷,该公司没有提供日本国内该原料采购的市场价格,也没有提供该原材料的采购价格未受到关联关系影响的证据,调查机关无法确定该采购价格的合理性,决定在初步裁定中暂不接受该原材料采购价格,采用可获得的价格作为该原材料的计价,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计算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销售、管理、财务费用及其分摊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填报的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利润。在答卷中,该公司报告了调查期内的利润情况。调查机关经调查认为,由于该公司的国内销售全部为关联销售,其利润不能真实反映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国内销售实现的利润。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该公司答卷中主张的某一合理利润率来计算其利润。
在以上调查基础上,调查机关确定了调查期内该公司被
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销售被调查产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1)通过日本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保税区关联贸易公司,再由其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2)通过日本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保税区关联贸易公司,由其销售给中国关联贸易公司,再由后者转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3)通过日本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位于第三国关联贸易公司,由其转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4)通过日本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1)对于该公司通过日本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保税区关联贸易公司,再由其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暂采用该中国保税区关联贸易公司转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2)对于该公司通过日本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保税区关联贸易公司,由其销售给中国关联贸易公司,再由后者转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交易,由于该中国关联贸易公司没有单独答卷,调查机关以该中国关联贸易公司对中国非关联用户的销售价格为基础,在该转售价格的基础上扣除关联公司的费用和利润(利润率暂采用该公司答卷中主张的某一合理利润率),得出推定出口价格,并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3)对于该公司通过第三国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第三国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4)对于该公司通过日本非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交易,该公司在交易的过程中知晓被调查产品将销往中国,并由此确定与日本非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由于采取结构正常价值方法,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内陆运费、国际运费、港口装卸费、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国际保险费、出口检验费、在信用证交易议付货款时发生银行手续费等调整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