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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网和细菌耐药监测网,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监测技术方案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纳入医疗机构考核指标体系;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作为医疗机构定级、评审、评价重要指标,考核不合格的,视情况对医疗机构作出降级、降等、评价不合格处理。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点评,并将点评结果作为医师定期考核、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绩效考核依据。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抗菌药物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特殊使用级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取消其处方权:

  (一)抗菌药物考核不合格的;

  (二)限制处方权后,仍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抗菌药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抗菌药物处方与用药医嘱,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发现处方不适宜、超常处方等情况未进行干预且无正当理由的,医疗机构应当取消其药物调剂资格。

  第四十八条 医师处方权和药师药物调剂资格取消后,在六个月内不得恢复其处方权和药物调剂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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