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归档与移交
第十七条 移民档案形成单位(部门)是归档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应具体负责将各类应归档文件材料进行全面收集、系统整理,并按规定向移民管理机构档案部门和项目法人档案部门归档或移交。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应归档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按时归档、移交。
第十八条 移民档案主要包括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移民安置实施工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移民工作管理监督、移民资金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具体参照《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档案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表》(见附件)。
第十九条 移民档案的保管期限依据保存价值分为永久、30年、10年。
第二十条 移民档案整理应遵循维护档案材料原貌,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和成套性特点,便于保管和方便利用的原则。归档文件材料应以项目为单位进行整理,不同项目的文件材料应分类标识、分别组卷。
(一)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移民工作管理监督文件材料应按《机关档案工作业务建设规范》(国档〔1987〕27号)或《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 11822-2008)的规定整理。
(二)移民安置实施工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文件材料应按《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DA/T 28-2002)或《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 11822-2008)或相关行业的有关规定整理。
外迁移民迁出前有关档案材料由迁出地移民管理机构收集,按户整理、归档,并将复制件交迁入地移民管理机构保管。迁出后形成的有关档案资料由迁入地移民管理机构收集,按户整理、归档,并将复制件交迁出地移民管理机构保管。
(三)移民资金财务管理文件材料应按《机关档案工作业务建设规范》(国档〔1987〕27号)或《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 11822-2008)的规定整理,其中的会计档案按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颁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收集、整理、归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归档的纸质文件材料应为原件,且字迹工整、印制清晰、签章完备、日期等标识完整,制成、装订等材料符合耐久性要求。无法获取原件用复制件归档的,应标明原件所在位置。
第二十二条 声像和实物档案归档时应按规定标注相关信息,编制相应目录并单独保管。
照片按《照片档案管理规范》(GB/T 11821-2002)整理,重要的数码照片应留存相应的纸质照片。
电子文件整理应符合《
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 18894-2002)要求。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下移民工作单位形成和接收的档案,应在移民工作任务完成后三个月内向县级移民管理机构移交;县级及县级以上移民管理机构形成和接收的档案,应按国家规定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四条 移民安置实施过程中,各项工作或单位工程结束或验收后,各责任主体单位应将相关的移民档案移交县级以上移民管理机构。在移民安置验收后,省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将反映移民安置工作实施主要过程和结果及资金管理等方面的档案复制件或扫描的电子文件(具体内容可通过合同、协议约定),提交给项目法人备查。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在移民工作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件材料,应纳入有关职能部门的归档范围,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并同接收的移民档案,统一纳入建设项目档案范畴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移民档案移交时,交接双方应办理交接手续,明确档案数量(附文件或案卷目录清册)、交接日期,由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四章 移民档案验收
第二十七条 移民档案验收是移民安置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工程阶段性移民安置验收时,应同步检查移民档案的收集、整理情况,移民档案检查不合格的,要及时整改。工程竣工移民安置验收时,应同步验收移民档案,凡移民档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移民安置验收。
第二十八条 工程竣工移民安置验收时,验收委员会应组成移民档案验收组。移民档案验收组应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验收组织单位、项目法人及有关单位的档案人员和相关专家组成。其组长应为移民安置验收委员会成员。移民档案验收的主要意见和结论应写入移民安置验收报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移民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部门或人员,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移民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移民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