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章程的批复
(保监发改〔2012〕258号)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修改章程的请示(长保发〔2012〕57号)收悉。经审查,核准你公司2012年2月18日股东大会决议将章程有关条款修改如下:
一、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因特殊紧急事由必须及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的,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会议的召开可以不受上述通知时限的限制。
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五分之四以上通过:
(一)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清算;
(三)变更公司第一大股东;
(四)公司股份上市;
(五)公司章程修改;
(六)回购公司股份;
(七)对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外的其他审计;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公司发起设立阶段持有公司股份四千万以上且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份占比不少于百分之十的发起人,有权提名一名董事,经创立大会或股东大会选举为董事;创办人有权提名一名董事,经创立大会或股东大会选举为董事,经董事会选举为副董事长。在公司存续期间,上述发起人在董事会一直享有一名董事的席位。第一届董事会任期届满后的新增股东以及未在董事会享有董事席位的发起股东增资后,达到持有公司股份占比不少于百分之十且符合董事会组成关于股权董事数额限制的条件,经股东大会审议同意其提名董事的,其有权提名一名董事并经股东大会选举为董事。合计持有公司股份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两名以上中小股东(指持有公司股份占比少于百分之十且没有提名董事的股东),在符合董事会组成关于股权董事数额限制的条件下,经股东大会审议同意其提名董事的,有权提名一名董事并经股东大会选举为董事。第二届董事会换届后的新增股东以及未在董事会享有董事席位的发起股东继续增资后提名董事的权利,经股东大会审议确定,其提名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