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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3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74号)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是指风景名胜区以及可供人们参观、游览的公园、陵园、寺庙、博物馆(院)等。
  第三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严禁无照经营。
  第四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流动经营或者不便悬挂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佩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服务胸卡。
  第六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和扩大营业面积。
  第七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八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
  第九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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