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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管理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或者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传销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擅自多层次传销的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单层次传销资格。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传销企业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传销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传销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传销企业终止该传销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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